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三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地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办理户口登记、变更、迁移等户籍管理事项应由本人或户主前往公安派出所申报,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责任人应由监护人或户主申报。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公章。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第六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公安民警具体承办。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