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鉴定的范围 鉴定人的种类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的程序及法律责任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鉴定意见的告知义务 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及其处理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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