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财政资金定性法规

骗取财政资金定性法规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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