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如何认定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包括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以及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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