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因偶发矛盾故意生造事端的也属于该类。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多次或持凶器殴打他人、随意殴打残疾人等的行为认定为“情节恶劣”。
第三条
多次或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及精神病人,孕妇等、引起被害人任人身严重伤害的认定为“情节恶劣”。
第四条
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超1000元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超2000元的,多次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经营的认定为“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