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亵儿童罪案例分析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一九七六年七月十八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获嘉县大辛庄乡西辛庄村,因猥亵儿童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被获嘉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一九七六年七月十八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获嘉县大辛庄乡西辛庄村,因猥亵儿童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被获嘉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猥亵儿童罪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起诉(20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猥亵儿童罪,于二000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将在其家中的本村儿童郭××(女)哄骗到其家南屋里间,将该女裤子脱掉,用阴茎隔着裤子捣该女的阴部,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医学诊断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据此以被告人孙某犯猥亵儿童罪公诉来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猥亵儿童的事实,当庭予以否认,辩解没有猥亵郭××,属诬告,请求合议庭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在家铺路,其弟孙家林与本村儿童郭海军帮其搬砖抬沙,本村儿童郭××(女,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五日出生)在一旁玩耍,此后,被告人孙某将郭××哄骗到其家南屋里间,关闭房门后,将该女的裤子脱下露出阴部,隔着自己的裤子用阴茎捣该女的阴部,致使该女外阴受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的陈述,案发当天上午,被告人孙某在其家南屋里间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的情节和关闭房门、哄骗被害人吃苹果的事实,证人李芹、郭迎祥则证实,被害人回到家后,告称其阴部疼痛以及被告人实施行为的情节,证人郭海军、孙家林证明案发当天上午,被害人郭××进入被告人家南屋后,被告人关闭房门以及证人喊敲门,被告人不开门的事实,又有获嘉县人民医院于案发当天出具的被害人外阴红肿,皮肤损伤的诊断证明,虽被告人当庭推翻前供,拒不认罪,但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明体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满足性欲为目的,采取淫秽下流手段猥亵儿童、侵犯了儿童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了猥亵儿童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猥亵儿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的当庭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被告人孙某采取淫秽下流手段猥亵儿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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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00一年十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2月26日生于静海县蔡公庄镇湾前村,汉族,中专文化(在校学生),住静海县大邱庄镇泰吉里2号楼504室。1999年8月19日因涉嫌猥亵儿童等被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奎(系王某某父亲),1958年1月19日生,天津尧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住同上。

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2000)津静检刑诉字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0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秀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学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自行车携带木棍等物窜至静海县大邱庄镇港团河东岸附近,强行拦截骑自行车路过至此的曹某(1987年11月11日生)以找乐为目的,对曹显露自己生殖器,并用木棍打曹的头部,抠曹的阴部,致曹重伤,后逃离现场。

公诉人当庭宣读下列证据:

1、被害人曹某于1999年8月24日陈述材料,主要证实其在7月29日16时许,骑自行车路过大邱庄港团河东堤处,被一男的骑自行车追上拦住,被木棍击打了头部,那男的用手指抠了阴部出了血,他一见流血了,就骑自车跑了。

2、兰某某(系被害人母亲)于1999年7月30日证言材料,主要证实其女儿(曹某)昨天下午被他人送回家后哭了……,昨天进行手术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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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曹某损伤检验鉴定书(公刑技(1999)第7397号),其会阴直肠破裂损伤为重伤。

4、班连发、温热海(均系大邱庄尧舜计假村保卫人员)于1999年8月18日证言材料,主要证实当日17时许,在该度假村二方田处见被告人王某某形迹可疑,后又听见在此附近过路的妇女陶某某称王某某欲向她耍流氓,遂将被告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5、被告人王某某于1999年8月18日供述材料,证明其主动交待出在1999年7月29日16时许,猥亵曹某的事实经过。

6、杨柳青镇东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82年12月26日,资中县公安局户籍登记曹某,女,生于1987年11月11日。

7、赔偿协议书及兰某某的书面材料,证实被告方已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被害方要求司法机关因被告人亦未成年,给予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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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它证据材料。

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抓后能主动坦白被指控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第3款、第67条、第17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陈述的作案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并称当时行为只是为找乐,不知道是犯罪,愿重新做人,报答社会。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称,对王某某犯罪行为深表痛心,望法庭念其未成年,在校学生,初犯,给予从轻处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人当庭所列证据内容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对妇女陶某某有追随不规行为,后被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7月19日16时许,携带木棍等窜至静海县大邱庄镇港团河东岸附近,强行拦截骑自行车路过的幼女曹某(1987年11月11日生),以找乐为目的,先实施下流行为,并用木棍击打曹的头部,后用手指抠曹的阴部,致曹会阴直肠破裂损伤,造成重伤后果。案发后,被告方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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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当庭供述,有公诉人当庭列举1—7项证据经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拦截幼女实施猥亵导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归案后,被告人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改之意,应视为自首。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综合案件的具体情节,考虑辩护人当庭陈词意见,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第1、3款、第17条第3款、第67条第1、2款、第72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00年4月10日起至2003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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