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警察法》第四十二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警察法》第四十三条
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第四十四条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有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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